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甲簽發一紙發票日民國(以下同)102 年 4 月 20 日,到期日 102 年 5 月 2 日之本票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於到期日前被甲要求更改本票到期日,經丙同意後,甲將到期日改為 6 月 2 日,並於改寫處簽名,惟乙對此事毫不知情。直到 6 月 2 日,丙持票向甲請求付款被拒後有作成拒絕證書。則下列有關丙票據權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僅得對甲行使票據權利
- B 丙僅得對乙行使票據權利
- C 丙對甲、乙均得行使票據權利
- D 丙對甲、乙均喪失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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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有一份契約在甲簽完名後,乙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延長了履行期限,法律應如何平衡「保護不知情的甲」與「尊重這份票據的流通性」?若你想對甲主張權利,你應該依照哪一個時間點的承諾去要求他?若錯過了那個時間點,甲的責任是否會因此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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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變造的法律效果!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不同當事人對「變造文義」的責任歸屬。依據票據法第 16 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文義負責;而參與變造者,不論其簽名是在變造前或後,均應依變造後的文義負責。本案中,發票人甲親自更改到期日並簽名,屬於參與變造者,自然應依 6 月 2 日的新日期承擔付款義務。
追索權的保全與喪失
至於背書人乙,因其對變造毫不知情,法律上僅依 5 月 2 日的原到期日負責。持票人丙若要對乙行使追索權,必須針對「原到期日」進行付款提示。由於丙直到 6 月 2 日才提示,早已超過了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的五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之保全期限,導致對乙的追索權因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因此,丙僅能向主債務人甲主張票據權利,乙則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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