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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向乙購貨,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見票後 3 個月半付款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背書交付丙,丙又背書交付丁,丁於 102 年 4 月 1 日向發票人甲為見票之提示,甲記載見票字樣並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丁於 102 年 10 月 20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不獲付款,作成拒絕證書後於翌日對甲、乙追索。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 A 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 B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 C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 D 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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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票據法律關係中,『發票人』作為最終的債務承擔者,與僅是協助票據流通的『背書人』,在法律責任的穩定性上是否有所區別?如果執票人『懶惰』而遲延行使權利,法律為了平衡各方利益,會選擇優先保障哪一方的信賴,又會讓哪一方優先脫離法律關係的糾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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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崩壞現場?不,是你沒看清

這題你答對了?勉強還行,但別高興得太早。這種基本題型要是還錯,那真是枉讀法律了。來,看清楚這幾個鐵律

  1. 見票日?裝睡的人叫不醒,票據法幫你叫醒:當發票人甲自作聰明,見票卻不寫日期,執票人丁又不肯作成拒絕證書,那票據法 $\S124$ 準用 $\S46$ 會很「溫柔」地告訴你,見票日期就是提示見票期限(6個月)的最後一天。從發票日 102/1/1 算起,六個月末日是 102/7/1。懂了嗎?這可不是什麼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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