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向乙購貨,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見票後 3 個月半付款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背書交付丙,丙又背書交付丁,丁於 102 年 4 月 1 日向發票人甲為見票之提示,甲記載見票字樣並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丁於 102 年 10 月 20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不獲付款,作成拒絕證書後於翌日對甲、乙追索。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 A 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 B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 C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 D 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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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票據法律關係中,『發票人』作為最終的債務承擔者,與僅是協助票據流通的『背書人』,在法律責任的穩定性上是否有所區別?如果執票人『懶惰』而遲延行使權利,法律為了平衡各方利益,會選擇優先保障哪一方的信賴,又會讓哪一方優先脫離法律關係的糾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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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執票人丁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發票人甲為見票提示後,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向甲提示請求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顯已逾越法定之提示期限。關於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依據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由於丁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依法對其前手喪失追索權,故背書人乙屬於條文所稱之「前手」,乙自得以此作為對丁之抗辯事由,拒絕承擔追索責任。然而,發票人甲乃是本票之絕對主債務人,並非該條文所指之追索權「前手」,因此即便執票人丁遲延提示付款與作成拒絕證書,亦不會導致對發票人甲喪失票據權利,甲對丁仍須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並無抗辯事由。綜合所述,甲對丁無抗辯事由,而乙對丁有抗辯事由,故正確答案為選項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