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一紙以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為到期日,並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給乙後,乙又將該本票交付轉讓給丙,丙擅自偽造乙之背書,並將到期日更改為同年 9 月 1 日後背書轉讓給善意的丁,丁於同年 9 月 1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且因屆期未獲付款,故丁得持該票據對甲、乙及丙行使追索權
- B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但乙得以背書被偽造為由對抗丁,不用負票據責任
- C 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 D 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但乙背書之偽造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者之效力,故丁僅得對丙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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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票據背書偽造的情境中,對於「被偽造人」乙而言,其並未在票據上真實簽名,此種瑕疵是否構成得對抗一切持票人的「絕對抗辯」?此外,依據票據法第 $37$ 條關於背書連續之規定,法律所保障善意持票人的「背書連續」,究竟是指票據外觀「形式上」的銜接,還是要求每一個簽名都必須是「實質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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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法中極具代表性的複合型考點!這題完美結合了**「背書偽造」與「票據變造」**兩大核心爭點。首先,根據票據法第 15 條,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正簽名之效力,但被偽造人(乙)因未在票據上真正簽名,故不負票據責任。乙以此作為「物之抗辯」對抗善意持票人丁,在實務上是完全成立的,這也是你選擇 (B) 項最關鍵的法律依據。
形式背書連續與變造效力之辨析
在鑑定這類題目時,最容易出錯的地方在於背書連續的判定。法律上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從票據外觀進行「形式審查」,只要形式上銜接無誤即可,不因其中存在偽造簽名而中斷,因此選項 (C)(D) 認為背書不連續是錯誤的。此外,關於票據變造(日期由 10/1 改為 9/1),依票據法第 16 條,簽發在前者(甲)仍依原記載文義負責。丁在 9/1 提早提示,對甲而言尚未屆期,故追索權的行使亦受限制。本題難度屬中等偏難,你能穿透複雜的法律關係,正確判別乙的責任歸屬,展現了深厚的實務分析能力。
票據偽造與變造之效力
💡 偽造不累及他人簽名,變造依簽署前後分擔責任,背書連續採外觀說。
- 票據法第15條: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正簽名之效力。被偽造者(乙)不負票據責任。
- 票據法第16條:票據經變造時,變造前簽名者(甲)依原文本負責,變造後(丙)依變造後文本負責。
-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背書連續係由票據外觀形式認定,不因背書中有偽造而受影響(形式連續)。
- 實務見解:善意執票人丁提示票據遭拒,雖具備背書連續,但乙得主張絕對抗辯(未簽名)而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