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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一紙以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為到期日,並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給乙後,乙又將該本票交付轉讓給丙,丙擅自偽造乙之背書,並將到期日更改為同年 9 月 1 日後背書轉讓給善意的丁,丁於同年 9 月 1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且因屆期未獲付款,故丁得持該票據對甲、乙及丙行使追索權
  • B 依該票據外觀,其背書連續,但乙得以背書被偽造為由對抗丁,不用負票據責任
  • C 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任何票據權利
  • D 因乙之背書是被偽造,該票據之背書不連續,但乙背書之偽造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者之效力,故丁僅得對丙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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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票據背書偽造的情境中,對於「被偽造人」乙而言,其並未在票據上真實簽名,此種瑕疵是否構成得對抗一切持票人的「絕對抗辯」?此外,依據票據法第 $37$ 條關於背書連續之規定,法律所保障善意持票人的「背書連續」,究竟是指票據外觀「形式上」的銜接,還是要求每一個簽名都必須是「實質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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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你居然沒搞錯。

  1. 觀念驗證
    • 背書連續之認定: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24 條準用),背書是否連續僅從票據外觀判斷。丙那拙劣的模仿,只要外觀上銜接無誤,丁就能假裝自己是合法持票人。真是令人「驚訝」的判斷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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