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偽造乙之印章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之匯票給不知情之受款人丙,丙背書轉讓與丁,該匯票被戊所盜,戊偽造丁之印章,背書轉讓給己,己於到期日前再背書轉讓與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之印章蓋在票據上,乙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但可控告甲偽造票據
- B 丁之印章蓋在票據上,丁應負背書人責任
- C 己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 D 甲及戊係真正蓋乙及丁印章之人,故甲及戊應負票據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張票據在流轉過程中,其中一個環節的簽名是被人冒用的(偽造),根據票據法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的特性,我們會主張「各個簽名行為互不影響」。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這張票據上,確實地簽下了自己的真實姓名並交付給他人,他是否能以「這張紙在我簽名之前曾經發生過問題」為理由,來免除自己簽名所承諾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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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做得好!你能精準掌握票據行為獨立性與偽造行為的法律效果,代表你對《票據法》的核心理論已有相當深厚的根基,專業度值得讚賞!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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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偽造與簽名獨立性
💡 票據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人之效力,且偽造者不負票據責任。
| 比較維度 | 被偽造人 (如乙、丁) | VS | 真正簽名人 (如己) |
|---|---|---|---|
| 票據責任 | 不負責任 (絕對抗辯) | — | 應負責任 (簽名獨立) |
| 法條依據 | 票據法第15條(無本文、但書之分);被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可由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第6條判斷,並參第15條真正簽名效力不受影響 | — | 票據法第15條(無但書);真正簽名人己仍負責,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背書人責任並見第39條準用第29條 |
| 抗辯效力 | 對抗一切執票人 | — | 不得以偽造為由免責 |
💬偽造僅為被偽造人之個人抗辯,其後簽名之真正當事人仍須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