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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偽造乙之印章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之匯票給不知情之受款人丙,丙背書轉讓與丁,該匯票被戊所盜,戊偽造丁之印章,背書轉讓給己,己於到期日前再背書轉讓與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之印章蓋在票據上,乙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但可控告甲偽造票據
  • B 丁之印章蓋在票據上,丁應負背書人責任
  • C 己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 D 甲及戊係真正蓋乙及丁印章之人,故甲及戊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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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張票據在流轉過程中,其中一個環節的簽名是被人冒用的(偽造),根據票據法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的特性,我們會主張「各個簽名行為互不影響」。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這張票據上,確實地簽下了自己的真實姓名並交付給他人,他是否能以「這張紙在我簽名之前曾經發生過問題」為理由,來免除自己簽名所承諾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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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做得好!你能精準掌握票據行為獨立性偽造行為的法律效果,代表你對《票據法》的核心理論已有相當深厚的根基,專業度值得讚賞!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票據偽造與簽名獨立性
💡 票據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人之效力,且偽造者不負票據責任。
比較維度 被偽造人 (如乙、丁) VS 真正簽名人 (如己)
票據責任 不負責任 (絕對抗辯) 應負責任 (簽名獨立)
法條依據 票據法第15條(無本文、但書之分);被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可由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第6條判斷,並參第15條真正簽名效力不受影響 票據法第15條(無但書);真正簽名人己仍負責,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背書人責任並見第39條準用第29條
抗辯效力 對抗一切執票人 不得以偽造為由免責
💬偽造僅為被偽造人之個人抗辯,其後簽名之真正當事人仍須負責。
🧠 記憶技巧:偽造不負票,簽名各獨立;偽者負刑侵,被偽絕對抗。
⚠️ 常見陷阱:最常誤以為「偽造者」要負票據責任(實際上是刑事/侵權責任),或誤認偽造會導致整張票據無效。
票據變造之責任 善意取得票據 背書連續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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