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本票 1 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 98 年 7 月 1 日,到期日為 98 年 10 月 1 日,X 為擔當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於 98 年 10 月 3 日向發票人甲提示請求支付票款遭甲拒絕,丁遂於 98 年 10 月 5 日向擔當付款人 X 提示請求付款,被拒絕後於翌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對甲、乙追索。試問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 A 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 B 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 C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 D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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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本票制度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在法律定位上的地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疏忽了法律規定的提示期限或作成證書的時效,這份疏忽對於追求『最終付款責任者』與追求『背書保證者』的法律效果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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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執票人未依限期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時,對不同票據債務人抗辯事由之影響。題幹中,執票人丁於到期日(10月1日)之後,遲至10月5日始向擔當付款人X提示請求付款,已逾越法定期限,構成未於規定期限內保全票據權利。 依據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由於丁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權利之行為,依法對其背書人即「前手」乙喪失追索權,故乙得據此免除責任並拒絕付款,亦即乙對丁具有抗辯事由。 相對而言,甲為本票之發票人(即主債務人),並非上開法條所稱因執票人未保全手續而喪失追索權之「前手」。因此,丁對甲之票據權利不因未保全程序而消滅,甲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不得以丁未保全權利為由拒絕付款,亦即甲對丁無抗辯事由。綜上所述,甲對丁無抗辯事由,而乙對丁有抗辯事由,正確答案為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