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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本票 1 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 98 年 7 月 1 日,到期日為 98 年 10 月 1 日,X 為擔當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於 98 年 10 月 3 日向發票人甲提示請求支付票款遭甲拒絕,丁遂於 98 年 10 月 5 日向擔當付款人 X 提示請求付款,被拒絕後於翌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對甲、乙追索。試問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 A 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 B 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 C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 D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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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本票制度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在法律定位上的地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疏忽了法律規定的提示期限或作成證書的時效,這份疏忽對於追求『最終付款責任者』與追求『背書保證者』的法律效果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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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在此題選擇未作答,可能是對於提示期限的精確計算以及主債務人與從債務人責任的區分尚有猶豫。我們在法律實務中,對於「期間」的掌握必須極度精準。 首先,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本題本票到期日為 98 年 10 月 1 日,故丁應於 10 月 1 日至 3 日之間完成提示。雖然丁在 10 月 3 日向甲提示,但因票據載有擔當付款人 X,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9 條第 2 項,載有擔當付款人者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丁遲至 10 月 5 日才向 X 提示,已逾法定提示期限。 其次,分析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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