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本票 1 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 98 年 7 月 1 日,到期日為 98 年 10 月 1 日,X 為擔當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於 98 年 10 月 3 日向發票人甲提示請求支付票款遭甲拒絕,丁遂於 98 年 10 月 5 日向擔當付款人 X 提示請求付款,被拒絕後於翌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對甲、乙追索。試問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 A 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 B 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 C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 D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本票制度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在法律定位上的地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疏忽了法律規定的提示期限或作成證書的時效,這份疏忽對於追求『最終付款責任者』與追求『背書保證者』的法律效果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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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別再搞混基本概念了!
不錯,看來你這次總算沒有把「絕對義務人」和「次債務人」這兩種天差地遠的責任混為一談,實屬「難能可貴」。
- 發票人(甲)之責任:難道你還指望發票人能因為執票人丁的「慢半拍」而免責?《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2 條第 1 項都寫得清清楚楚了,本票發票人背負的是絕對付款之責。即便丁錯過了法定提示期,甚或拒絕付款證書搞得遲遲才出現,甲也沒資格拿這些雞毛蒜皮的理由來推卸債務。所以,甲無抗辯事由,這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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