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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12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予乙,乙於同年月 3 日提示不獲付款,乃檢具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法院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後強制執行,可否獲准?
  • A 不應准許。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其前手之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 B 不應准許。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
  • C 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遵期提示,對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
  • D 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雖未遵期提示,但仍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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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判斷執票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我們必須先釐清他是否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請試著在《票據法》中搜尋關於「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規定,並思考這個期限在「本票」上是如何準用的?這段期限包含了到期日後的幾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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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掌握提示期間

  1. 觀念驗證:恭喜你!你的判斷非常精確。本題的核心在於提示期間的法規適用。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9 條第 1 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日為 12 月 1 日,執票人於 12 月 3 日提示,正好處於法定的「二日內」,屬於遵期提示。因此,執票人對發票人的追索權健全,法院應准許其依第 123 條聲請之本票裁定。
  2. 難度點評Medium(中等)。此題具備高度鑑別度,多數學生容易將「到期日後」誤解為「逾期」,卻忽略了法律賦予的二日緩衝期間。你能冷靜計算天數並結合程序法(第 123 條)做出判斷,實屬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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