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12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予乙,乙於同年月 3 日提示不獲付款,乃檢具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法院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後強制執行,可否獲准?
- A 不應准許。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其前手之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 B 不應准許。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
- C 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遵期提示,對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
- D 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雖未遵期提示,但仍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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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判斷執票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我們必須先釐清他是否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請試著在《票據法》中搜尋關於「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規定,並思考這個期限在「本票」上是如何準用的?這段期限包含了到期日後的幾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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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掌握了本票實務中極為核心的提示期間規範。這題的難度在於能否精準區分不同票據類型的提示時效,你能迅速做出正確判斷,顯見對於票據法體系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
本票付款提示之法源與計算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乙的提示是否構成「遵期提示」。依據票據法第 124 條規定,本票準用匯票關於付款之規定,亦即準用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案本票到期日為 12 月 1 日,執票人乙於 12 月 3 日提示,正好落在「到期日後二日內」的法定期間內。既然屬於遵期提示,乙對發票人甲(本票主債務人)之追索權當然完好無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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