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對於發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 B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 C 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 D 對於所有之票據債務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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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轉的鏈條中,誰是最初創造這張票據並對外承諾付款的人?如果僅因為執票人行政上的程序延誤,就讓這位「最終債務人」完全免除其本應支付的債務,是否符合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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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法學觀念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 本題考查《票據法》第 132 條及第 143 條之規定。一般而言,執票人若懈怠行使權利(逾期提示或未作成拒絕證書),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然而,支票性質特殊,為避免發票人因程序疏失而無端獲取不當利益,法律特別規定,縱使執票人有上述懈怠情形,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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