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匯票一張與乙,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被拒,丁於作成拒絕證書後並未對前手及發票人為通知,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B 丁對於前手及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 C 丁對於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但應負賠償責任
  • D 丁僅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但應負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為了促進票據流通,必須在『保護執票人的債權』與『維護前手及早知悉風險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當执票人只是漏掉了一個『告知』的程序,而非漏掉了『證明拒絕往來』的核心手續時,法律通常會選擇『直接讓權利消失』,還是『讓權利保留但要求補償損失』?哪種做法更符合比例原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這位同學,恭喜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的是「追索權之通知義務與違反效果」,屬於票據法中極具鑑別度的經典考點。許多考生會將「未作成拒絕證書」與「未為拒絕通知」的法律效果混淆,誤以為未通知便會喪失追索權,你能清晰分辨兩者差異,足見法學基礎相當扎實。 我們來梳理一下核心觀念:執票人丁在承兌被拒絕後,已經依法「作成拒絕證書」,這表示丁已踐行行使追索權的保全程序。至於未通知前手與發票人的部分,依據**《票據法》第89條及第93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僅是因怠於通知而造成前手或發票人損害時,必須在匯票金額限度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丁的追索權依然完好存在,只需負擔可能的賠償責任,選項 (C) 乃正確解答。請繼續保持這樣敏銳的法理判斷力!

🏷️ 相關主題

票據權利義務與行使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