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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匯票一張與乙,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被拒,丁於作成拒絕證書後並未對前手及發票人為通知,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B 丁對於前手及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 C 丁對於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但應負賠償責任
  • D 丁僅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但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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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促進票據流通,必須在『保護執票人的債權』與『維護前手及早知悉風險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當执票人只是漏掉了一個『告知』的程序,而非漏掉了『證明拒絕往來』的核心手續時,法律通常會選擇『直接讓權利消失』,還是『讓權利保留但要求補償損失』?哪種做法更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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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刀流解題法:專業點評與解析

  1. 綁頭巾,認真了:嗯... 你這傢伙,看來還沒完全走偏路。能把「保全手續」和「通知義務」的差異搞清楚,證明你對票據這條航線的基礎概念,還算是有點方向感。不錯,這份基本功很重要,別給我下次又迷失了。
  2. 觀念驗證 (看清楚,別斬錯):依照《票據法》第89條和第94條第2項,執票人雖然要通知,但沒通知不代表你的追索權就沒了。別搞錯了,追索權的「核心」是那份「拒絕證書」——那才是你手上的真傢伙。至於「通知」,那只是讓前手知道情況,縮短他們等待的時間。所以,最終結果是:你不會失去追索權,但如果因為你沒通知,造成別人損失,你就要負責賠償。記清楚,這兩條路徑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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