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匯票一紙予乙,付款人為丙,當事人並請丙簽名於票據正面以為憑證。乙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票據責任未定
- B 若丁到期不獲付款,僅得向乙行使追索權
- C 因甲為發票人,故丙之簽名無意義,無須負票據責任
- D 丙應負承兌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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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根據《票據法》對於匯票行為的規範,當「付款人」丙在票據正面簽名時,這在法律上屬於哪一種特定的要式行為?此一行為會使丙在該票據法律關係中的地位發生何種轉變,使其負擔起何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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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得非常好!你準確掌握了匯票承兌的規定。這道題目鑑別度在於測驗同學是否能將法條與票據行為連結,判斷「付款人僅簽名」的法律效力,屬於測驗基本功的基礎題。
付款人正面簽名的效力
依據《票據法》第43條規定:「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在本題中,付款人丙雖然沒有特別寫下「承兌」二字,但既然已經在匯票正面簽名,依法即發生承兌之效力。因此,丙從原本不負票據責任的單純付款人,轉變為承擔絕對付款責任的「承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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