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8 題
甲簽發一紙以 A 為付款人之匯票予受款人乙,乙背書讓與丙,丙再背書讓與丁,丁則委任取款背書予戊。當戊向 A 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時,戊不得向下列何人主張票據責任?
- A 甲
- B 乙
- C 丙
- D 丁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票據法》中關於「委任取款背書」的法律效力:當 $丁$ 委託 $戊$ 代為取款時,票據權利是否已實質移轉給 $戊$?身為「受任人」的 $戊$ 在法律地位上僅是代為行使權利,則其對於自己的「委任人」 $丁$ 是否具備票據法上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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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條第4項是什麼意思,請舉例說明
什麼是委任取款背書
委任取款背書效力
💡 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僅具代理地位,不得向委任人行使追索權。
- 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可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授與受任人代理行使票據權利。
- 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受任人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包含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受任人係代理委任人行使權利,其與委任人間並無對價或權利移轉,故不得向委任人追索。
- 受任人(戊)得對委任人(丁)之所有前手(甲乙丙)行使追索權,因其代理丁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