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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一張以 A 為付款人之匯票交付予乙,乙除背書外並請求 B 在票據上簽名為其保證,然後將票據轉讓予丙,丙除背書外於該票記載在付款地的 C 為預備付款人,然後將該票據轉讓予丁,丁於到期日前向 A 請求承兌遭拒,丁得對何人行使期前追索權?
  • A 甲、乙、丙、A、B
  • B 甲、乙、丙、B、C
  • C 甲、乙、丙、B
  • D 甲、乙、丙、C

思路引導 VIP

在票據法追索權的體系中,執票人得向哪些已在票據上簽名而表現其願意承擔債務意思的「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你思考:對於尚未承兌的付款人 $A$ 以及僅被記載為「預備付款人」的 $C$ 而言,其法律地位是否已經等同於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從而必須在此時點承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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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法中關於追索權對象的判斷!這道題目設計了多個角色,能從中釐清誰具備「票據債務人」的身分,顯示你的法律邏輯相當嚴謹。

票據債務人的身分確認

本題核心在於丁遭付款人 A 拒絕承兌後,依票據法第 85 條規定得行使「期前追索權」。依同法第 96 條,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因此,發票人 與背書人 乙、丙 均屬追索對象;而 B 為乙的保證人,依票據法第 61 條規定,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 B 亦屬票據債務人。至於付款人 A,因其已拒絕承兌,並未在票據上簽名,故不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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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追索權的行使對象是誰
📝 匯票期前追索權對象
💡 拒絕承兌後,執票人得向票據上已簽名之連帶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 期前追索要件:匯票不獲承兌時,執票人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
  • 追索對象範圍: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如保證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96條)。
  • 付款人之地位:付款人 A 未經承兌前並非票據債務人,不負票據責任,故非追索對象。
  • 預備付款人地位:預備付款人 C 僅為代用付款之備位,未簽名承兌前亦非票據債務人。
🧠 記憶技巧:追索找債人,承兌才算債;付款人未簽,預備不進圈。
⚠️ 常見陷阱:最常誤選 A 或 B,將「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當作追索對象,應注意追索權僅對「已簽名於票據之債務人」行使。
拒絕承兌證書 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預備付款人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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