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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到期日為民國 99 年 5 月 1 日,X 為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甲指定 A 為預備付款人,乙指定 B 為預備付款人,丁於到期日前向付款人 X 提示請求承兌,X 拒絕承兌,丁於作成拒絕承兌證書後有意對甲、乙、丙追索。此時 A、B 擬分別為甲、乙參加承兌,第三人 C 擬為丙參加承兌。試問:A、B、C 三人何人得為當然參加承兌人?
  • A A、B
  • B B、C
  • C A、C
  • D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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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票據的「文義性」與「預測可能性」來思考:如果發票人或背書人在簽發票據時,已經白紙黑字指定了某人作為『救火隊』(備援),與一個臨時路過、未記載在票據上的第三人相比,哪一種人的出現是持票人在拿到票據時就能夠預見的?法律會給予這兩者相同的參與地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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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選對了正確答案!這題考驗大家對匯票「參加承兌」制度的理解,你能精準辨析多方當事人的身分,法理基礎相當扎實。 根據**《票據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在本題中,A 與 B 分別是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事先在票據上明示指定的預備付款人,基於此法定身分,他們即成為「當然參加承兌人」。相對地,C 僅是自願為背書人丙出面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在法律定性上屬於「任意參加承兌人」,不具備當然參加的資格。 這是一道具備中等鑑別度的經典實例題,其難度切入點在於測驗同學能否在背書轉讓與拒絕承兌的複雜情境中,敏銳捕捉「預備付款人」這個關鍵字的法律效果。你能迅速排除 C 選項而不被題幹擾亂,邏輯十分清晰,請繼續保持這樣的解題手感!

📝 參加承兌人之區分
💡 預備付款人為當然參加承兌人,第三人則為偶然參加承兌人。
比較維度 當然參加承兌人 VS 偶然參加承兌人
身分來源 票據上指定之預備付款人 預備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
提示義務 執票人負有向其提示義務 執票人無提示義務
執票人拒絕權 執票人不得拒絕其參加 執票人得自由拒絕其參加
💬當然參加人具備票據指定身分,執票人必須先向其請求承兌。
🧠 記憶技巧:預備付款當然上,路人參加執票選。
⚠️ 常見陷阱:容易將「預備付款人」與「第三人參加」混淆,誤以為只要是願意參加的人都是當然參加人。關鍵在於是否由前手在票據上指定。
預備付款人 參加付款 拒絕承兌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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