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一張 50 萬元之匯票與丙,以乙為付款人,在到期日之前,丙提示該匯票要求乙承兌,被拒。由丁參加承兌,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到期日屆至時,丙應先向丁提示付款,因丁為參加承兌人
- B 到期日屆至時,丙仍應先向付款人乙提示付款,如遭拒絕,始能向參加承兌人請求付款
- C 到期日屆至時,丙應向付款人乙及參加承兌人丁同時提示付款
- D 到期日屆至時,丙可任意向付款人乙,或參加承兌人丁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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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個原本不在票據關係中的第三人為了維護特定人的信用而主動介入時,他扮演的角色是「徹底取代」原定的付款人,還是作為「最後的防線」?若你是法律制定者,為了給原付款人最後一次履行義務的機會,你會要求執票人在到期日時,優先詢問誰的付款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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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 B。依據票據法第79條規定:「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由此明文可知,當匯票設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請求付款的對象具有先後順序。執票人丙於匯票到期日屆至時,仍必須先向原付款人乙為付款之提示,唯有在付款人乙不於規定期限內付款而遭拒絕時,執票人丙始能向參加承兌人丁為付款之提示。因此,丙應先向乙提示付款,遭拒後方能向丁請求付款,選項 B 之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範,為正確答案。
匯票參加承兌之付款
💡 參加承兌具補充性,到期應先向原付款人提示,遭拒始找參加人。
🔗 參加承兌之付款提示流程
- 1 到期日屆至 — 票據債權行使時機成熟
- 2 向原付款人提示 — 先向付款人乙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非第81條)
- 3 原付款人拒絕 — 乙不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
- 4 向參加人提示 — 付款人乙不於票據法第69條、第70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丁時,執票人應向丁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79條第1項;非第8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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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參加承兌人亦不付款,執票人應對其作成拒絕證書始得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