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一紙經付款人 A 承兌而到期日為民國 100 年 6 月 20 日之匯票與受款人乙,乙背書讓與丙,丙背書讓與丁,丁再背書讓與戊時於票上指定 B 為預備付款人。當戊於到期日向 A 付款提示而被拒付,若戊未於同年月 27 日前向 B 付款提示,則戊對下列何人無追索權?
- A 丁
- B 丙
- C 乙
- D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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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如果某位背書人為了確保票據能被兌現,特別在票面上安排了一個『備援付款管道』,而最後的持票人卻因為疏忽而沒有去利用這個管道。從公平原則來看,這種疏忽所導致的後果,最應該由誰來獲得責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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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執票人未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對何人將喪失追索權。依據票據法第79條規定:「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在本題中,發票人甲簽發匯票後,經乙、丙依序背書,再由丁背書讓與執票人戊。在丁背書讓與戊時,丁特別於票據上指定 B 為預備付款人。當匯票到期,執票人戊向付款人 A 提示付款遭拒絕後,依據上述法條第一項規定,戊必須向預備付款人 B 為付款之提示。然而,戊未於期限內向 B 為付款提示,已違反前述法條之要求。 根據票據法第79條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執票人若違反向預備付款人提示付款之規定,其失權之對象僅限於「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檢視本題的背書關係,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丁」,而丁之後並無其他後手(戊即為執票人),至於發票人甲以及前手乙、丙,均非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亦非其後手。因此,執票人戊怠於向預備付款人提示,依法僅對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即「丁」喪失追索權,對於甲、乙、丙則仍得行使追索權,故正確答案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