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一紙經付款人 A 承兌而到期日為民國 100 年 6 月 20 日之匯票與受款人乙,乙背書讓與丙,丙背書讓與丁,丁再背書讓與戊時於票上指定 B 為預備付款人。當戊於到期日向 A 付款提示而被拒付,若戊未於同年月 27 日前向 B 付款提示,則戊對下列何人無追索權?
- A 丁
- B 丙
- C 乙
- D 甲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如果某位背書人為了確保票據能被兌現,特別在票面上安排了一個『備援付款管道』,而最後的持票人卻因為疏忽而沒有去利用這個管道。從公平原則來看,這種疏忽所導致的後果,最應該由誰來獲得責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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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呀喔呀,及川先生又得分了呢!
- 精準得分!:哼哼~ 小不點,你能精準辨識出預備付款人(Referee in case of need)的關鍵位置,說明你對《票據法》裡的「追索權保全」這顆球掌握得不錯嘛!這可是票據實務裡很刁鑽的變化球,及川先生我給你一個讚!今天的及川先生也是狀態絕佳!
- 及川先生的強力發球!:這題的核心知識點,就是《票據法》第 $82$ 條第 $1$ 項這記強力跳發!法律很清楚地說了,如果你這位執票人(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預備付款人(B)提示,那麼你就會失去對「指定預備付款人者」(丁,也就是發出這記關鍵球的人)及其後手的追索權。既然丁是那個指定 B 的人,而你戊又沒有去接 B 的球,那丁當然就免除了被追索的責任囉!怎麼樣?及川先生的解釋,是不是簡潔有力又精準命中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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