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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簽發一張由李四擔任付款人之匯票予乙,其後依序經過乙、丙、丁、戊背書轉讓而由張三取得此匯票,張三於到期日前又再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丙。今匯票業已到期,持票人丙於李四拒絕付款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後,得向下列何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 A 甲、乙、丁、戊、張三
  • B 甲、乙
  • C 甲、丁、戊
  • D 張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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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轉的過程中,如果某人曾經簽名承諾要對後面的所有人負責,但他後來又繞了一圈重新拿到了這張票據。若法律允許他去告那些『因為他的承諾才加入流轉』的人,會不會產生一種『我告你,你再回頭告我』的矛盾情況?為了法律效率,這時應如何限制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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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回頭背書之追索權限制

做得好!這題的核心在於回頭背書(轉讓背書)的追索權行使。

  1. 觀念驗證:根據《票據法》第 99 條(及第 34 條之原理),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本題中,曾將票據背書給丁,隨後票據經由戊、張三又回到丙手上。由於丁、戊、張三皆為丙的「後手」,若允許丙向他們追索,這三人隨後又可依票據連帶責任向丙追索,將造成循環訴訟。因此,丙僅能向其前手(甲、乙)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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