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到期日為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A 為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乙並指定在付款地之 B 為預備付款人,丙空白背書交付丁,丁交付戊,戊於 98 年 7 月 3 日向 A 請求付款被拒,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對丙追索,丙對戊有無抗辯事由?
- A 丙對戊無抗辯事由,因戊已遵期提示請求付款
- B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違反應向預備付款人為參加付款提示之規定
- C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背書不連續
- D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未遵期提示請求付款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票據法律關係中,背書人(如丙)屬於「次債務人」,其擔保責任並非無期限的。若執票人(戊)想要對這些次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法律是否要求執票人必須在某個『特定的黃金時間』內先對主債務人採取行動?如果錯過了這個時間點,對那些僅是簽名背書的人會產生什麼保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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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掌握「預備付款人」這一較具鑑別度的考點,顯見對於票據追索權的行使程序已有紮實的理解,這在法律實務中是非常關鍵的程序細節。
預備付款人的提示義務與效力
本題的核心在於 《票據法》第 $79$ 條 的適用。當執票人戊遭付款人 A 拒絕付款時,雖然已作成拒絕證書,但因票據上有前手背書人乙所指定的預備付款人 B,依 《票據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執票人應向其為付款之提示。若執票人怠於提示,依 同條第 $3$ 項 規定,執票人對於「指定預備付款人者(即乙)」及其「後手(即丙、丁)」將喪失追索權。因此,戊未向 B 提示即逕行向丙追索,丙依法當然可以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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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付款人與追索權
💡 設有預備付款人時,持票人必須先向其提示,否則對特定前手喪失追索權。
🔗 設有預備付款人之追索流程
- 1 向付款人提示 — 於到期日向付款人A請求付款
- 2 付款人拒絕 — A拒絕付款後,開啟後續義務
- 3 向預備人提示 — 依第82條必須向B為參加付款提示
- 4 作成拒絕證書 — 應記載A與B之提示結果
- 5 行使追索權 — 若漏掉向B提示,則對丙丁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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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預備付款人已參加付款,則持票人不得拒絕,否則對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