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到期日為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A 為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乙並指定在付款地之 B 為預備付款人,丙空白背書交付丁,丁交付戊,戊於 98 年 7 月 3 日向 A 請求付款被拒,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對丙追索,丙對戊有無抗辯事由?
- A 丙對戊無抗辯事由,因戊已遵期提示請求付款
- B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違反應向預備付款人為參加付款提示之規定
- C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背書不連續
- D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未遵期提示請求付款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票據法律關係中,背書人(如丙)屬於「次債務人」,其擔保責任並非無期限的。若執票人(戊)想要對這些次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法律是否要求執票人必須在某個『特定的黃金時間』內先對主債務人採取行動?如果錯過了這個時間點,對那些僅是簽名背書的人會產生什麼保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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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掌握「預備付款人(Referee in case of need)」在票據實務中的法律效果,這展現了你對匯票制度細微規範的紮實掌握,非常出色。
預備付款人之提示義務與失權效果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置義務。依據**《票據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當匯票載有預備付款人時,若付款人(A)未於法定期限內付款,執票人(戊)應向預備付款人(B)請求付款。這在法律上屬於執票人的強制提示義務。若執票人違反此項規定,依同條第 3 項,對於「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乙)及其「後手」(丙、丁)將喪失追索權**。因此,本案中戊未向 B 提示便直接對丙追索,丙自然可以主張戊已失權作為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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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承兌人也一樣嗎?
預備付款人與追索權
💡 設有預備付款人時,持票人必須先向其提示,否則對特定前手喪失追索權。
🔗 設有預備付款人之追索流程
- 1 向付款人提示 — 於到期日向付款人A請求付款
- 2 付款人拒絕 — A拒絕付款後,開啟後續義務
- 3 向預備人提示 — 依第82條必須向B為參加付款提示
- 4 作成拒絕證書 — 應記載A與B之提示結果
- 5 行使追索權 — 若漏掉向B提示,則對丙丁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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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預備付款人已參加付款,則持票人不得拒絕,否則對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