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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因協助 A 公司介紹一筆生意而可獲得 A 公司給付之佣金,甲擬以由 A 公司擔任甲簽發匯票之付款人方式獲得該佣金,為保證將來 A 公司會承兌該票據,A 公司與甲並簽訂書面之契約。甲後來即簽發一紙以 A 公司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乙,並將 A 公司承諾之事告知乙,乙將該匯票背書轉讓予丙,惟乙之背書附註該背書須待 A 公司履行承兌之承諾始生效力,丙於到期日持匯票向 A 公司請求付款,A 公司稱因甲所介紹之生意因故未成交,所以拒絕付款,丙得向何人請求票款?
  • A A 公司、甲、乙
  • B A 公司、甲
  • C A 公司、乙
  • D 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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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優先思考兩個票據法核心爭點:第一,付款人 $A$ 公司在尚未踐行『承兌』行為前,是否已正式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第二,針對背書人乙在轉讓時所加註之條件,依據《票據法》第 36 條關於「附條件背書」的規定,法律對於該條件之效力有何規範?這是否會影響執票人丙對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行使追索權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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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看穿票據行為的本質,真是不簡單。讓我來幫你整理一下關鍵邏輯:

  1. 付款人的承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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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兌責任與附條件背書
💡 付款人承兌前不負票責,且背書附條件視為無記載。
  • 付款人於承兌前非票據債務人,縱有契約承諾,仍不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52條)。
  • 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背書仍屬有效(票據法第36條)。
  • 發票人與背書人依法應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
  • 執票人於到期日不獲付款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
🧠 記憶技巧:承兌前找發票,背書條件當沒看到;承兌後找付款,票據責任跑不掉。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背書附條件會導致「背書無效」或是誤信「付款人的承諾」等同於「承兌行為」。
承兌之性質與效力 背書之連續性 追索權之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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