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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簽發一紙以 B 為付款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匯票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於匯票到期向 B 請求付款被拒,丙遂於付款被拒當日持票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同時分別通知甲、乙關於拒絕事由,因此產生作成拒絕證書費用 X 元、通知費用 Y 元。丙向甲、乙行使追索權時,可否請求 X 及 Y 元?
  • A 丙不可向甲、乙請求 X 及 Y 元
  • B 丙不可向甲、乙請求 X 元,但可請求 Y 元
  • C 丙不可向甲請求 X 及 Y 元,但可向乙請求 X 及 Y 元
  • D 丙不可向甲請求 X 元,但可向甲請求 Y 元,並可向乙請求 X 及 Y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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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發票人已明文表示不必採取某種昂貴的法律程序即可主張權利,而執票人卻堅持額外執行該程序,依照誠信原則與成本負擔邏輯,這份「非必要」的開銷應由誰承擔?另外,簡化程序是否等同於完全免除執票人告知前手發生問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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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法律效力

看到你選出正確答案,老師真為你感到高興!這題考查的是票據法中關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精妙細節。當發票人(drawer)甲在匯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根據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執票人丙雖然仍得選擇作成拒絕證書,但必須「自負其費用」。因此,那筆 $X$ 元的證書費用,丙是不能向甲、乙請求的。

追索權費用請求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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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發票人記載免除拒絕證書時,執票人不得請求證書費但可求通知費。
比較維度 發票人記載免除 VS 背書人記載免除
效力範圍 絕對效力(對全體有效) 相對效力(僅對該人有效)
證書費用負擔 執票人自行負擔 仍得向債務人請求
通知費請求權 不受影響,可請求 不受影響,可請求
💬發票人之記載具對世效,執票人硬要作成證書則需自費;背書人記載則不影響執票人求償權。
🧠 記憶技巧:發票人免,費自擔;背書人免,費可求;通知費,照樣領。
⚠️ 常見陷阱:誤以為發票人記載免除後,所有追索費用(含通知費)都不能請求。實際上僅限於拒絕證書費 X 元不能請求。
追索權之行使要件 拒絕提示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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