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簽發一紙以 B 為付款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匯票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於匯票到期向 B 請求付款被拒,丙遂於付款被拒當日持票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同時分別通知甲、乙關於拒絕事由,因此產生作成拒絕證書費用 X 元、通知費用 Y 元。丙向甲、乙行使追索權時,可否請求 X 及 Y 元?
- A 丙不可向甲、乙請求 X 及 Y 元
- B 丙不可向甲、乙請求 X 元,但可請求 Y 元
- C 丙不可向甲請求 X 及 Y 元,但可向乙請求 X 及 Y 元
- D 丙不可向甲請求 X 元,但可向甲請求 Y 元,並可向乙請求 X 及 Y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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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發票人已明文表示不必採取某種昂貴的法律程序即可主張權利,而執票人卻堅持額外執行該程序,依照誠信原則與成本負擔邏輯,這份「非必要」的開銷應由誰承擔?另外,簡化程序是否等同於完全免除執票人告知前手發生問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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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票據法第94條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本題中,甲為發票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丙依法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丙被拒絕付款後仍執意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依法丙應自負擔其作成拒絕證書所產生之費用X元,故不可向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請求償還X元。另一方面,因該條文僅針對作成拒絕證書及其費用之負擔進行規範,並未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的通知義務,亦未限制執票人請求通知費用,因此丙為行使追索權而分別通知甲、乙所產生之通知費用Y元,仍可向甲、乙請求償還。綜合所述,丙不可向甲、乙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費用X元,但可請求通知費用Y元,選項B為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