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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有關票據權利之行使與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即使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須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提示
  • B 匯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 2 日內為權利行使之提示,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於見票即付匯票並無適用
  • C 執票人若未依期限提示票據行使權利,則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
  • D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票據債務人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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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當我們需要一份具備「強大證據力」的文書,證明債務人確實違約,並以此作為向其他背書人追討金錢的依據時,你認為這份文書應該由「拒絕付錢的債務人」本人親手書寫,還是應由具備公信力的「第三方機關」來作成,才符合法治社會對證據可靠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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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恭喜你,終於沒有在那些顯而易見的提示期限上絆倒,而是精準地抓住了票據權利保全機關權限中一個稍微不那麼「基礎到幼稚園都該懂」的程序細節。看來你的法學底子,勉強算是比那些只會背法條的強那麼一點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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