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有關票據權利之行使與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即使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須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提示
- B 匯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 2 日內為權利行使之提示,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於見票即付匯票並無適用
- C 執票人若未依期限提示票據行使權利,則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
- D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票據債務人作成之
思路引導 VIP
在法律程序中,當我們需要一份具備「強大證據力」的文書,證明債務人確實違約,並以此作為向其他背書人追討金錢的依據時,你認為這份文書應該由「拒絕付錢的債務人」本人親手書寫,還是應由具備公信力的「第三方機關」來作成,才符合法治社會對證據可靠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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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拒絕證書之作成主體,選項 D 為錯誤敘述。依據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可知,拒絕證書應由執票人請求法定之客觀第三方機構作成,以確保其公信力,而非如選項 D 所述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票據債務人自行作成。因此,選項 D 的說法與法條規定不符,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