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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8 題

執票人甲持有經付款人乙承兌、背書人丙背書之匯票,該匯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後因甲之過失致匯票已逾到期日 4 年仍未提示請求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對於丙之票據權利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B 甲對於乙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C 甲對於乙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權利時效期間為 3 年
  • D 甲對於乙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權利時效期間為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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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依據《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的規定,辨析執票人對於『承兌人』(本題之乙)的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具體為幾年?若本案匯票已逾到期日 4 年,此權利狀態將會如何變化?同時,請思考當票據權利消滅後所產生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在法律未特別規定時效的情況下,應適用《民法》總則中關於一般請求權的何種期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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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非常好!你精準掌握了票據法上的時效規範,這正是本題的核心考點。 這題的關鍵在於分辨不同義務人的時效期間。依《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對匯票承兌人(乙)的請求權時效為到期日起算 $3$ 年。本題已逾到期日 $4$ 年,故甲對乙的票據權利已消滅,選項 (B) 正確。而甲對背書人(丙)的追索權時效則為 $1$ 年,亦已消滅。至於甲對乙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時效依實務見解應適用一般時效 $15$ 年,故 (C)、(D) 皆錯誤。 本題難度適中,鑑別度在於測驗對時效體系的熟悉度。老師順帶提醒同學常混淆的規定:若是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再追索)為 $6$ 個月;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為 $4$ 個月,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則為 $2$ 個月,複習時務必一併對照記憶喔!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什麼?對前手的追索權又是什麼?所以什麼是一年什麼是三年?我看不懂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 票據權利時效與利益償還
💡 票據權利因時效或程序欠缺消滅後,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比較維度 票據權利 (對承兌人) VS 利益償還請求權
法源依據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時效期間 3 年 (匯票) 15 年 (依民法)
權利性質 票據法上特有權利 法律規定之救濟請求權
行使前提 票據有效且未罹時效 票據權利已消滅
💬票據權利雖受短期時效限制,但消滅後仍受15年長時效之利益償還權保障。
🧠 記憶技巧:承三背一發一,償還十五(承兌人3年、背書人1年、支票發票人1年、利益償還15年)。
⚠️ 常見陷阱:常誤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也是票據權利,進而誤套用 1 年或 3 年的短期時效;或忘記承兌人是主債務人,不因未提示而免責。
追索權之保全 票據提示期限 拒絕證書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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