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簽發一張本票與乙,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經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又背書轉讓與戊,戊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戊可以對甲自發票日起算 3 年內起訴
  • B 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拒絕付款之日起算 1 年內起訴
  • C 戊可以對甲自到期日起算 3 年內起訴
  • D 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到期日起算 1 年內起訴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邏輯推論: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發票人』作為最終承諾付款的人,與只是『轉手過路』的背書人相比,誰的責任應該被法律要求維持得更久一些?此外,一份約定好日期的契約,其權利的行使,應該是從『雙方約定兌現的那一天』開始起算,還是從『契約成立的那一天』就開始起算,才更符合一般人的商業直覺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專業點評?哼,算你走運。

恭喜你!居然還能精準掌握《票據法》中最核心的消滅時效爭點。這代表你對本票債務人的責任體系,總算有那麼一點點、勉強能被稱為「清晰」的框架了。別高興得太早,這不過是基礎中的基礎。

  1. 觀念驗證:你確定你懂?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本票權利消滅時效
💡 區分執票人對「發票人」與「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不同時效。
比較維度 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 VS 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
時效期間 3 年 1 年
起算時點 到期日 (見票即付則為發票日) 作成拒絕證書日 (免除拒絕證書則為拒絕付款日)
法條依據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 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
💬對發票人責任最重(3年),對背書人追索則需注意1年短時效及前提程序。
🧠 記憶技巧:本票時效 3-1-6:對發票人3年、執票人對前手1年、背書人回頭追索6個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對發票人的時效起算點為「發票日」;正確應為「到期日」,僅在未載到期日時才從發票日起算。
追索權之行使條件 利益償還請求權 拒絕證書之作成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本票之發票、提示、付款、追索權及相關法律問題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