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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簽發一張本票與乙,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經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又背書轉讓與戊,戊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戊可以對甲自發票日起算 3 年內起訴
  • B 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拒絕付款之日起算 1 年內起訴
  • C 戊可以對甲自到期日起算 3 年內起訴
  • D 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到期日起算 1 年內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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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律邏輯推論: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發票人』作為最終承諾付款的人,與只是『轉手過路』的背書人相比,誰的責任應該被法律要求維持得更久一些?此外,一份約定好日期的契約,其權利的行使,應該是從『雙方約定兌現的那一天』開始起算,還是從『契約成立的那一天』就開始起算,才更符合一般人的商業直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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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考查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不同票據債務人的時效起算點極易混淆,你能準確判斷,觀念非常清晰。

票據權利消滅時效之起算

根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票據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的期限依對象不同而異:對於本票發票人(本題的甲),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選項 (C) 完全正確,而 (A) 誤作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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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權利消滅時效
💡 區分執票人對「發票人」與「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不同時效。
比較維度 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 VS 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
時效期間 3 年 1 年
起算時點 到期日 (見票即付則為發票日) 作成拒絕證書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法條依據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 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
💬對發票人責任最重(3年),對背書人追索則需注意1年短時效及前提程序。
🧠 記憶技巧:本票時效 3-1-6:對發票人3年、執票人對前手1年、背書人回頭追索6個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對發票人的時效起算點為「發票日」;正確應為「到期日」,僅在未載到期日時才從發票日起算。
追索權之行使條件 利益償還請求權 拒絕證書之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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