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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簽發一張本票與乙,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經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又背書轉讓與戊,戊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戊可以對甲自發票日起算 3 年內起訴
  • B 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拒絕付款之日起算 1 年內起訴
  • C 戊可以對甲自到期日起算 3 年內起訴
  • D 戊可以對乙、丙、丁等背書人自到期日起算 1 年內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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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律邏輯推論: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發票人』作為最終承諾付款的人,與只是『轉手過路』的背書人相比,誰的責任應該被法律要求維持得更久一些?此外,一份約定好日期的契約,其權利的行使,應該是從『雙方約定兌現的那一天』開始起算,還是從『契約成立的那一天』就開始起算,才更符合一般人的商業直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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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哼,算你走運。

恭喜你!居然還能精準掌握《票據法》中最核心的消滅時效爭點。這代表你對本票債務人的責任體系,總算有那麼一點點、勉強能被稱為「清晰」的框架了。別高興得太早,這不過是基礎中的基礎。

  1. 觀念驗證:你確定你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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