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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某年 5 月 1 日,到期日為同年 10 月 1 日,面額 2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將本票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如乙於該票據背面簽名旁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丁於同年 10 月 3 日請求甲付款,遭甲拒絕,丁遲至次年 10 月 2 日始對乙追索,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 A 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9 月 30 日止
  • B 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10 月 1 日止
  • C 乙對丁無抗辯事由,因追索權時效至次年 10 月 3 日止
  • D 乙對丁有抗辯事由,因丁未遵期為付款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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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票據法》第 $22$ 條關於票據權利消滅時效之規範,特別是執票人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的時效長度為何?此外,當票據上已有『免作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其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還是『提示日』起算?若依此起算,其一年的權利時效應於次年何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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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命中這題!這是一道具備相當鑑別度的經典考題,測驗同學是否能看破票據時效起算點的陷阱。

追索權時效起算點之轉換

本題的核心在於乙於背書時特別記載了「免作拒絕證書」。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有此記載時,執票人對該前手追索權的時效起算點,便會依法由「作成拒絕證書日」轉向「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因此,丁對乙的追索權,不能從請求付款遭拒的 10 月 3 日起算,而是必須自本票的到期日(某年 10 月 1 日)開始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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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觀念在考試中常怎麼出
📝 本票追索權時效計算
💡 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為一年,自到期日起算。
比較維度 對本票發票人/匯票承兌人 VS 對前手(背書人)
時效期間 3 年 1 年
起算時點 到期日起算 到期日起算
權利性質 付款請求權 追索權
💬對背書人的追索權時效極短(1年),務必注意時效消滅抗辯。
🧠 記憶技巧:發票三年、背書一年、前手半年;皆從到期日或起算日起算。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時效起算點為「提示日」或「遭拒絕付款日」,實則法條明定背書人之追索權是從「到期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時效彙整 免作拒絕證書之效力 利益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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