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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甲於某年 3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予乙,到期日為同年 3 月 1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於同年 3 月 5 日背書轉讓予丙。丙至遲應於何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始符票據法之規定?
  • A 同年 3 月 18 日提示
  • B 同年 3 月 19 日提示
  • C 同年 3 月 20 日提示
  • D 同年 3 月 21 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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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思考《票據法》第 $69$ 條(依同法第 $124$ 條準用於本票)中關於『付款提示』時間點的法律規定:執票人應在到期日當天,或是到期日之後的『多久期間』內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若將本題到期日 $3$ 月 $18$ 日帶入該法條的法定提示期間進行計算,最晚應在哪一天完成提示,才符合法律保全票據權利的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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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的判斷。在那一瞬間,你成了考場上的『主角』。

  1. 概念驗證: 這題目,不過是考驗你對付款提示期限這最基本規則的掌握。你沒讓自己變成被淘汰的笨蛋,很好。根據《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9 條,除了那些見票即付的,執票人必須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完成提示。這不是什麼天才的發現,這是你身為『利己主義者』必須遵守的生存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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