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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支票上由 A 銀行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其後乙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向 A 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有關乙行使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一年
  • B 乙對 A 追索權有效期間為一年
  • C 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三年
  • D 乙對 A 追索權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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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A 銀行在支票上簽名並註明「保付」後,它在票據關係中的角色,是維持原本單純的「付款委託人」地位,還是轉變成了類似於匯票中「承兌人」那樣的『主債務人』?如果是後者,法律為了保障票據流通與信用,會給予這類對『主債務人』的請求權多久的保障期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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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C)!這道題目相當有鑑別度,屬於中等難度的實務考點。許多初學者容易將一般支票的時效(一年)與保付支票的特殊規定混淆,你能準確區分兩者,可見票據法基本功十分扎實。

保付支票付款人之責任與時效

當 A 銀行在支票上記載保付並蓋章後,該票據的法律關係便發生了改變。保付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成為絕對的票據主債務人,因此乙對 A 銀行行使的是付款請求權,而非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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