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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一張支票予乙,並由付款人保付,後因乙遺失該保付支票,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乙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 B 乙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但得為止付之通知
  • C 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但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 D 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亦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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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銀行已經在支票上簽章,承諾『這張票我一定會付』且這筆錢已與發票人無關時,你認為單憑一個『遺失通知』就能隨意要求銀行違背它對不特定大眾所做的付款承諾嗎?若不能隨意撤回,那遺失者該如何向法院證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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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太棒了!你能精確辨析「一般支票」與「保付支票」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顯示你對《票據法》中付款人義務的章節掌握得相當紮實,這是邁向法學專家的重要一步。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保付支票遺失之救濟
💡 保付支票付款人負絕對付款義務,不得止付但仍可聲請除權判決。
比較維度 普通支票 VS 保付支票
付款人責任 未承兌,無付款義務 等同承兌,負絕對責任
止付通知 得依第18條辦理 依第140條不得辦理
救濟手段 止付、公示、除權 僅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保付支票為維護其信用,犧牲喪失人之止付權,僅保留司法除權途徑。
🧠 記憶技巧:保付支票=銀行承兌,絕對付款、禁止止付、司法救濟(除權判決)不變。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票據法第140條排除第19條,即表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實際上排除的是「公示催告期間的止付效力」,而非剝奪權利人的司法救濟權。
支票保付之法律效果 票據喪失之救濟程序 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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