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一張支票予乙,並由付款人保付,後因乙遺失該保付支票,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乙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 B 乙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但得為止付之通知
- C 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但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 D 乙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亦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思路引導 VIP
當銀行已經在支票上簽章,承諾『這張票我一定會付』且這筆錢已與發票人無關時,你認為單憑一個『遺失通知』就能隨意要求銀行違背它對不特定大眾所做的付款承諾嗎?若不能隨意撤回,那遺失者該如何向法院證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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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太棒了!你能精確辨析「一般支票」與「保付支票」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顯示你對《票據法》中付款人義務的章節掌握得相當紮實,這是邁向法學專家的重要一步。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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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遺失之救濟
💡 保付支票付款人負絕對付款義務,不得止付但仍可聲請除權判決。
| 比較維度 | 普通支票 | VS | 保付支票 |
|---|---|---|---|
| 付款人責任 | 未承兌,無付款義務 | — | 等同承兌,負絕對責任 |
| 止付通知 | 得依第18條辦理 | — | 依第140條不得辦理 |
| 救濟手段 | 止付、公示、除權 | — | 僅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
💬保付支票為維護其信用,犧牲喪失人之止付權,僅保留司法除權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