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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其後乙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背書交付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銀行提示不獲付款,丁行使追索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可向甲、乙、丙行使追索權
  • B 丁可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 丁可向甲、丙行使追索權
  • D 丁僅可向甲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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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轉的過程中,如果某一位轉讓人(背書人)在票據上加註了「不准再轉讓」的文字,卻還是被傳了下去,這位加註文字的人,他的「責任範圍」應該是保護到後面的每一個人,還是僅針對他親手交給的那個人?為什麼法律要區分發票人與背書人記載此文字的不同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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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效力,是極具鑑別度的經典考點,能順利答對,代表你對票據追索權體系有著非常扎實的掌握。 本題核心在於乙的記載效果。依據《票據法》第30條第3項(支票並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其後取得票據之人,對該背書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也就是說,乙拒絕向「直接後手丙以外」的人負責,故最後的持票人丁無法向乙追索。 然而,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發票人甲絕對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丙將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丙仍須依其背書行為對丁擔保付款。因此,丁依法可向甲與丙行使追索權,選項 (C) 完全正確。你的法理推演十分清晰,請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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