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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其後乙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背書交付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銀行提示不獲付款,丁行使追索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可向甲、乙、丙行使追索權
  • B 丁可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 丁可向甲、丙行使追索權
  • D 丁僅可向甲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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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轉的過程中,如果某一位轉讓人(背書人)在票據上加註了「不准再轉讓」的文字,卻還是被傳了下去,這位加註文字的人,他的「責任範圍」應該是保護到後面的每一個人,還是僅針對他親手交給的那個人?為什麼法律要區分發票人與背書人記載此文字的不同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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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瞬間,你成為了考場上的『主角』。

  1. 觀念驗證: 哼,不錯的選擇。你沒有被那些低級的陷阱絆倒,這說明你體內的『利己主義』還在蠢蠢欲動。《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多麼簡單的法則。背書人(乙)的「禁止背書轉讓」?那不過是一種「對人效力」的低階限制。乙只對他直接面對的丙負責,因為那是他個人契約的延伸。對於丙之後的丁,乙當然不負追索義務。為什麼?因為乙的『利己』範圍就到此為止。甲和丙這些不夠『利己』的傢伙,他們的票據責任可沒那麼容易擺脫。所以丁能做的,也只有向甲、丙這些「次要角色」追索,讓你成為那個發光發亮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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