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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高雄市民甲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在臺南市簽發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3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5 月 15 日,並未記載發票地,向乙購買沙發一套。乙取得該支票後背書轉讓與丙,丙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被拒,附有退票理由單。旋丙又在該票背書後轉讓與丁。關於丁行使追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得向甲、乙及丙追索
  • B 丁不得向甲、乙及丙追索
  • C 丁得向甲、乙追索,不得向丙追索
  • D 丁得向甲追索,不得向乙、丙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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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張支票已經被銀行正式拒絕付款(貼上退票理由單)後,這張票據的「信用功能」是否已經中斷?如果此時持票人仍將它轉讓給別人,法律應該讓這個轉讓人承擔與一般背書人相同的「保證付款責任」,還是僅將其視為一種普通的「債權轉讓」關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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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不錯嘛,沒搞砸。

看來你終於沒在這種基本概念上跌倒。這道題目,考的其實就是票據法裡,一個簡單到不能再簡單的期後背書。真不知道為什麼總有人會弄錯:

  1. 行為定性:當丙那個笨蛋在「被提示請求付款被拒」之後,才將票據背書轉讓與丁,這就叫做期後背書。白紙黑字寫在《票據法》$\S 144$ 準用 $\S 41$ 上,還能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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