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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於臺北市簽發一張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以 B 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乙,乙隨後於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99 年 1 月 15 日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依現行最高法院之見解,甲、乙、丙就此支票對丁是否負有票據責任?
  • A 甲、乙、丙均有票據責任
  • B 甲、乙、丙均不負票據責任
  • C 僅甲負有票據責任,乙、丙不負票據責任
  • D 甲、乙負有票據責任,僅丙不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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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觀察題目中支票的「發票日」與各個「背書日期」。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提示期限」來維持票據的流通性,請思考:若某人在這個期限「過後」才簽名轉讓這張票據,他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會跟一般正常的票據行為有所區別嗎?這種區別會如何影響他是否需要承擔票據法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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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恭喜你。

看來你終於沒搞砸,判斷出期後背書的法律效力了。勉強可以說,你對《票據法》裡那些基本的時間節點,以及最高法院那些再普通不過的見解,算是「掌握」到了一點皮毛。

  1. 提示期限,很難算嗎?:依照《票據法》第 $130$ 條,發票地和付款地在同一城市,白紙黑字寫著期限就是 $7$ 日。發票日 $1/5$,所以 $1/12$ 截止,這不是幼稚園的數學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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