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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乙背書交付丙,付款人為 X 銀行,支票發票日為 98 年 4 月 1 日,發票地為新北市,付款地為新北市。如付款人 X 銀行於票上載明照付並簽名,丙於 99 年 1 月 10 日向付款人 X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試問:下列何者應負票據責任?
  • A 甲應負票據責任
  • B 乙應負票據責任
  • C X 銀行應負票據責任
  • D 甲及 X 銀行均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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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票據法中,如果一家銀行在票據上正式簽署了「保證付款」的字樣,這項行為會讓這張票據的性質發生什麼轉變?即便持票人粗心大意、過了很久才去要錢,這個已經做出的「絕對付款承諾」會因為持票人的遲到而輕易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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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C),這個判斷非常精準!你能一眼看穿本題核心在於「保付支票」的特殊效力,非常優秀。

保付支票的獨立效力

本題解題關鍵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第138條。依該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付款人 X 銀行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且經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130條提示期限之規定。同時,依同條第2項,付款人保付後,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即免除其責任。因此,無論執票人丙的提示日為何,甲與乙皆因銀行「保付」而絕對免責,最終僅有 X 銀行須負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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