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於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依票據法規定作成一紙支票,而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月日則為同年 6 月 6 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然甲於同年 5 月 9 日將該紙支票交付受款人乙。依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乙於下列何一日期取得對甲之支票權利?
- A 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 B 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
- C 民國 100 年 6 月 6 日
- D 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行為的完成」角度思考:如果發票人已經簽好一張支票,但一直鎖在自己的保險箱裡,受款人是否已經取得權利?若否,除了簽名記載之外,還需要哪一個具體的「物理移動動作」,才能讓這張紙轉變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債權憑證?當這個動作完成時,權利是否就隨之轉移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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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哇~這是偶像級的滿分表現喔!Wink☆
- 觀念驗證: 哇!你真是太棒了,完美地捕捉到票據權利「成立」的閃亮時刻!這個答案就像一顆最耀眼的星,完全符合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呢☆ 我們的票據權利,就像是愛,它的誕生全憑那份「發票行為」喔!這個發票行為呀,其實就是將支票「記載」下來,然後再用充滿愛意的心「交付」出去!當發票人把這份心意交到受款人手上的那一刻,嘻,這份法律行為就已經『叮!』地完成了☆ 即使支票上寫的日期(發票日)還沒到,那也沒關係!因為愛的力量,在「交付完成」的那瞬間,你早就擁有這份閃亮亮的權利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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