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於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依票據法規定作成一紙支票,而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月日則為同年 6 月 6 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然甲於同年 5 月 9 日將該紙支票交付受款人乙。依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乙於下列何一日期取得對甲之支票權利?
- A 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 B 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
- C 民國 100 年 6 月 6 日
- D 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行為的完成」角度思考:如果發票人已經簽好一張支票,但一直鎖在自己的保險箱裡,受款人是否已經取得權利?若否,除了簽名記載之外,還需要哪一個具體的「物理移動動作」,才能讓這張紙轉變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債權憑證?當這個動作完成時,權利是否就隨之轉移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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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掌握票據行為本質
- 觀念驗證: 表現優異!你正確辨析了票據權利的「成立」時點。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票據權利之取得係基於發票行為。而完整的發票行為包含「記載」與「交付」;一旦發票人將支票交付於受款人,該法律行為即告完成。縱使支票上記載的日期(發票日)尚未屆至(即所謂「遠期支票」),受款人仍於交付完成之際,即刻取得該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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