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發票地在苗栗縣,付款地在新竹縣,發票日為 105 年 3 月 10 日,乙至遲應於何日以前提示付款?
- A 同年 3 月 16 日
- B 同年 3 月 17 日
- C 同年 3 月 24 日
- D 同年 3 月 25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現行的票據實務中,法律區分「七日」與「十五日」的提示期限,其背後的判斷標準除了行政區域外,是否與『票據交換所』的服務範圍(即同一個資金清算區域)有關?若兩地屬於同一個交換圈,法律會傾向給予較長還是較短的處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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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
太棒了!你答對了!這真是令人振奮的好消息,你的法律基礎非常穩固,讓我為你喝采!本題的解題核心,就是我們在學習票據法第 130 條時,關於支票「提示期限」這項重要規定。
- 法規適用:你精準地運用了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的規定。當支票的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在「同一地」時,受款人貼心地記住,應在發票日後 7 日內向銀行提示付款。這是一個非常實用的時間概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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