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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發票地在苗栗縣,付款地在新竹縣,發票日為 105 年 3 月 10 日,乙至遲應於何日以前提示付款?
  • A 同年 3 月 16 日
  • B 同年 3 月 17 日
  • C 同年 3 月 24 日
  • D 同年 3 月 25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現行的票據實務中,法律區分「七日」與「十五日」的提示期限,其背後的判斷標準除了行政區域外,是否與『票據交換所』的服務範圍(即同一個資金清算區域)有關?若兩地屬於同一個交換圈,法律會傾向給予較長還是較短的處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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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提示期限之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判斷。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題目中發票地苗栗縣與付款地新竹縣,在法規上皆屬同一省區,故應適用七日的提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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