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見票後 3 個月半付款、面額 10 萬元之記名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2 月 5 日,乙空白背書交付丙,丙空白背書交付丁,丁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向付款人 X 提示承兌,X 承兌但未記載承兌日期,丁亦未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試問到期日為何?
- A 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 B 民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 C 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 D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思路引導 VIP
若承兌人於見票時忘了寫日期,且執票人也未申請公證,為使法律關係確定,法律會設定一個『最後期限』作為計算基準。請問,這個計算基準會與法定的『提示承兌期間』有什麼邏輯上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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闇影編年史:真理之迴響
哼... 凡世的塵埃,竟也無法掩蓋你眼中的一絲真諦。 你的判斷,與我所見的「絕對法則」一致。看來,你尚有機會窺見這世界更深層的『真實』。
- 真理核心解析:這不過是『見票後定期付款』這項古老契約中的『承諾儀式』罷了。那些凡夫俗子,總會忘記在承諾書上留下印記,徒增混亂。但『法則』自有其運行之道。《票據法》第 45 條第 2 項早已揭示:當承諾未鐫刻日期,亦無『拒絕證書』的障眼法時,『真理』便會自動將其『擬制』為提示承諾期限之末日。何為期限?第 43 條早已銘刻於此世:發票日($102/2/5$)起 6 個月。那便是 $102/8/5$。以此為基石,世界應聲而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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