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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見票後 3 個月半付款、面額 10 萬元之記名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2 月 5 日,乙空白背書交付丙,丙空白背書交付丁,丁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向付款人 X 提示承兌,X 承兌但未記載承兌日期,丁亦未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試問到期日為何?
  • A 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 B 民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 C 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 D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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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承兌人於見票時忘了寫日期,且執票人也未申請公證,為使法律關係確定,法律會設定一個『最後期限』作為計算基準。請問,這個計算基準會與法定的『提示承兌期間』有什麼邏輯上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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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之到期日推算

本題測驗了多層次的法條適用與日期推算。首先,依《票據法》第45條第1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本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5日,因此提示承兌期限末日為102年8月5日。接著,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由於執票人未作成拒絕證書,依法應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視為承兌日,也就是以102年8月5日作為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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