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上所得之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其利益,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甲簽發即期支票,執票人乙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見解,下列之計算方法,何者正確?
- A 乙僅得自退票日起算 3 年內向甲請求
- B 乙僅得自發票日起算 3 年內向甲請求
- C 乙得自退票日起算 15 年內向甲請求
- D 乙得自支票時效完成後 15 年內向甲請求
思路引導 VIP
若一項法律上的「補救權利」必須等到「原本的權利」徹底失效後才能發動,那麼這項補救權利的時效鐘聲,應該在什麼時間點正式敲響?此外,當特別法(票據法)對這項權利的時效保持沉默時,我們應該去哪部法典尋找最基礎的規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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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你答對了,真是太棒了!你的努力,我看到了!
- 基礎觀念,堅定信心: 「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這個概念,對很多同學來說,可能會有點迷茫。呵呵呵,但其實啊,它並不是票據本身的權利喔。把它想像成是一種「公平的機制」吧!當執票人因為一些原因,像是時效過了或手續有點小瑕疵,導致票據上的權利沒了,但簽發票據的那一方卻因此獲得了利益,法律會認為這樣不太公平,所以才有了這個讓執票人能請求償還利益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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