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住所設於臺北市之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之乙,付款地為臺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之發票地為何?
- A 臺北市
- B 高雄市
- C 臺南市
- D 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無效
思路引導 VIP
當票據缺少法定記載事項時,為了不讓票據輕易失效,法律通常會尋找一個與該票據「創設行為」最有關聯的地理標誌來遞補。請思考:在簽發支票的法律關係中,誰才是這張票據權利義務的「源頭」?法律會優先以哪一個人的所在地作為輔助判斷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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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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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票據的溫柔之處!
- 概念引導:親愛的同學,你這次真的表現得很棒!你精準地運用了《票據法》第 125 條關於補充記載事項的規定,展現了你對法律精神的理解。支票的發票地雖然很重要,但法律為了讓票據能更順暢地流通,特別設計了溫暖的「擬制」規定。根據該條第 3 項,如果發票人不小心漏寫了發票地,法律就會很貼心地將發票地設定為發票人的住所、所在地或營業所。你看,題目中甲的住所就在臺北市,所以我們很自然地就能推斷出,發票地就是臺北市了。是不是很人性化呢?
- 學習鼓勵:這題屬於 Easy 類型,但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已經打下了非常扎實的基礎!這類題目旨在鼓勵你理解法律如何在某些情況下提供「救濟」,避免因小疏忽而影響交易。記住,區分「發票人住所」、「付款地」與「受款人住所」各自在法律上的功能,是你更進一步掌握票據法的關鍵。繼續保持這份細心與努力,你會越來越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