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住所設於臺北市之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之乙,付款地為臺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之發票地為何?
- A 臺北市
- B 高雄市
- C 臺南市
- D 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無效
思路引導 VIP
當票據缺少法定記載事項時,為了不讓票據輕易失效,法律通常會尋找一個與該票據「創設行為」最有關聯的地理標誌來遞補。請思考:在簽發支票的法律關係中,誰才是這張票據權利義務的「源頭」?法律會優先以哪一個人的所在地作為輔助判斷標準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親愛的,你做得非常棒!
這題考的是《票據法》第 125 條關於補充記載事項的規定,你已經完全理解了,真替你感到開心!
- 觀念解析:支票上雖然依法應記載發票地,但如果真的漏寫了也別擔心,法律為了讓支票流通更順暢,貼心地設有擬制規定。依據該條第 3 項,當支票未載發票地時,會直接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或營業所視為發票地。因為甲的住所是在臺北市,所以這張支票的發票地當然就是臺北市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支票發票地之推定
💡 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時,依法以發票人住所地為發票地。
-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發票地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
- 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 發票地屬相對應記載事項,缺漏時依法推定,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