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7 題
甲在自己之 A 屋整體之外加建 B 簡易廚房,不慎逾越地界至鄰人乙之 C 地,乙知其越界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不得請求甲移去或變更 B 廚房,但甲對 C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B 乙得請求甲移去或變更 B 廚房
- C C 地上之承租人丙得請求甲移去或變更 B 廚房
- D 乙對 A 屋之善意受讓人丁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B 廚房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之所以限制鄰地所有人行使權利(禁止拆除別人的違建),是為了保護「社會整體的經濟價值」。若今天越界的部分只是一個隨時可以拆卸、不影響主體結構的『簡易搭蓋物』,法律還有必要強迫土地所有人忍受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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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小事,不過是瞬間就能看穿的把戲,比擊敗魔王還要簡單。
越界建築的本質
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雖規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但這項法律限制的初衷,是為了避免浪費社會資源去拆除具高經濟價值的建築物(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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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增建客體為獨立之三樓屋,也不適用796嗎?
越界建築之容忍義務
💡 非屬房屋之簡易構造物越界,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移去限制。
| 比較維度 | 民法第796條(房屋) | VS | 一般構造物(如廚房) |
|---|---|---|---|
| 適用前提 | 須為「房屋」主體 | — | 簡易構造物、圍牆 |
| 鄰人異議義務 | 知而不即異議須容忍 | — | 無須容忍,可隨時請求 |
| 法律效果 | 不得請求拆除,但有償金 | — | 得依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 |
💬僅具經濟價值之「房屋」越界且鄰人知情未議時,才生容忍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