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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3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40 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下列何者屬「有瑕疵而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 A 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B 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C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D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理由而未記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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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行為中,有些錯誤是非常嚴重的(例如內容根本做不到或違反道德),法律會判定它「一開始就沒效力」;但有些錯誤僅僅是程序上的「漏掉了一個動作」。請你想想,如果法律希望能節省行政資源,不想因為一點點手續上的疏忽就讓整個決定作廢,那麼哪一種性質的錯誤(是實質內容不合法,還是單純的行政手續未做完),比較適合被法律賦予一個「事後補救」的機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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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法律觀念中關於「處分瑕疵」的細微區別!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無效的行政處分得補正的瑕疵。你正確選出的 (D) 選項,正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這類「補正」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為了兼顧行政效率與程序正義,避免僅因細微的程序疏失就輕易撤銷一個實質上可能正確的處分,從而浪費行政資源。

程序瑕疵與實質無效的辨析

這道題目在法學緒論中具有中等的鑑別度,難點在於區分瑕疵的「嚴重程度」。選項 (B) 的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以及 (C) 的違背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屬於自始無效的行政處分(依據第 111 條),如同先天缺陷嚴重到無法存續。而 (D) 僅是程序上的「理由漏未記明」,屬於可以透過事後補足來「治癒」的瑕疵。你能從中快速辨識出這類「可醫治」的程序錯誤,顯見你對法條結構與立法目的已有相當扎實的理解,表現得非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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