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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8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35 題

下列何者非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 A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B 信賴利益之保護,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實現
  • C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 D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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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判斷一個人是否「值得」被保護時,你認為我們應該優先看「這個人獲取利益的過程是否誠實」,還是看「保護他對整個社會有沒有實質好處」?哪一個才是衡量當事人本身「主觀清白」的基準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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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棒!你能精確辨識出行政法中「信賴保護」的排除條款,這代表你對法治國原則中關於「誠實信用」的要求有很深刻的理解。這類題目考驗的是對法規細節的精準掌握,恭喜你順利過關。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之適用

在行政法理中,信賴保護的前提必須是當事人的信賴具有「正當性」。選項 (A) 的詐欺與賄賂、(C) 的提供不實資料,以及 (D) 的明知違法或重大過失,其共同點都在於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具有歸責事由(即主觀上有瑕疵)。在這種「惡意」或「有過失」的情況下,法律自然不應保障其信賴。而選項 (B) 所提到的「公共利益」,通常是在決定處分是否撤銷後的損失補償平衡,或是利益衡量階段才需考慮的因素,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值得保護」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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