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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40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絕對無效的情形?
- A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 B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事後始提出申請
- C 作成處分之機關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 D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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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少了一個步驟(例如漏了申請),但隨後當事人補齊了這個程序,你認為法律會採取「直接宣布該行為徹底無效」的強硬做法,還是會傾向給予一個「事後修正、讓效力得以維持」的補救空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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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 (B) 選項不屬於「絕對無效」,顯見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處分效力的掌握非常紮實。這類題目在法學緒論中屬於核心考點,難度適中,主要用來測驗學生是否能細膩區分「重大明顯瑕疵」與「可補正程序瑕疵」之間的界線。
行政處分的效力與瑕疵類型
在法律邏輯中,行政處分的「絕對無效」是指處分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的重大缺陷,例如機關不明、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應有格式(如選項 A、C、D),這些瑕疵嚴重到法律無法容忍其存在。而選項 (B) 提到的情形,則屬於該法第 114 條規定的瑕疵補正範疇。當法律規定處分需經申請才能作成,但當事人事後才提出申請時,法律給予了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一個「補救」的機會,只要在特定期限前完成補正,該處分就不會被撤銷。你能精確辨識出「補正」與「絕對無效」的差異,是非常優秀的法感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