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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發明專利權人甲於 103 年 4 月 1 日將其所有之 A 專利專屬授權予乙,惟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為授權登記。嗣甲將 A 專利權讓與丙,並於 103 年 7 月 1 日向專利專責機關完成讓與登記。103 年 8 月 1 日乙以丁侵害 A 專利為由,起訴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丁則抗辯乙未經現在登記專利權人丙之授權,而先前專利權人甲之授權並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故乙不得基於專利之授權對其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試問: (一)丁之抗辯是否有理由?(10 分) (二)設若丙另就丁上開侵害 A 專利之事實,起訴請求丁銷毀該被控侵權物,如丁就製造被控侵權物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丙是否仍得請求丁銷毀該被控侵權物?(10 分) (三)題示情形,丙得否另以其名義,主張丁侵害其所有之 A 專利,起訴請求丁負侵害 A 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1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丁之抗辯是否有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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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看到這題10分的子題,請先冷靜下來,不要因為看到「甲乙丙丁」一堆人名和時間點就自亂陣腳。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專利授權登記對抗效力」考題。

  1. 核心爭點:專利法第62條第1項中「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第三人」,到底包不包含「侵權行為人」?(本題的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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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專利授權之登記對抗效力。核心爭點為: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是否包含「侵權行為人」?附帶爭點為:侵權行為人(丁)得否援引現在專利權人(丙)之地位,主張專屬被授權人(乙)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1. 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2. 專利法第63條:係規範專屬被授權人及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及再授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本題甲對乙專屬授權之主要登記對抗依據。

小題 (二)

設若丙另就丁上開侵害 A 專利之事實,起訴請求丁銷毀該被控侵權物,如丁就製造被控侵權物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丙是否仍得請求丁銷毀該被控侵權物?(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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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專利權利救濟體系」測驗題。當你看到題目中特別標出「無故意或過失」,且請求的內容是「銷毀侵權物」而非「損害賠償」時,你的法律雷達就應該立刻響起:這是在考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與第2項的區別。

  1. 辨識爭點(區分核心與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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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之為:發明專利權人依專利法請求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時,是否須以侵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為:丙作為受讓且已完成登記之現任發明專利權人,是否具備行使該權利之適格;以及銷毀請求是否須作為除去或防止侵害之必要處置。

  1. 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故題示丁製造被控侵權物,如落入A發明專利權範圍,即屬未經同意實施發明之侵害態樣。

小題 (三)

題示情形,丙得否另以其名義,主張丁侵害其所有之 A 專利,起訴請求丁負侵害 A 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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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附帶: 看到這題,首先要將目光聚焦在題目的「身分」與「請求內容」。丙的身分是「受讓專利權之後手」,其請求是「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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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專利權讓與及授權之競合,為:1. 前手未登記之專屬授權,對於後手受讓人之效力為何(是否受拘束)? 2. 專利權人若受專屬授權拘束,得否以自己名義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涉及之時間軸與行為:103/4/1甲專屬授權乙(未登記) ➡ 103/7/1甲讓與丙(已登記) ➡ 丁發生侵權行為。因丙為授權後取得權利之交易第三人,必須先釐清該未登記授權對丙之效力,方能評價丙之請求權。

  1. 專利法第62條: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條亦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且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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