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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4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六 題

甲營造公司承攬A市政府之「○○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新建工程」,並於締約承包後將該公路部分路段分包予乙營造公司施作。乙公司於工程現場之施工便道回填廢棄爐渣,案經 B市環保局查獲。環保局認為乙公司之行為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等相關規定,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 53 條進行裁罰,除處乙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亦處甲公司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認為該違法行為係乙公司所為,且其對於乙公司之行為並不知情,B 市環保局對甲公司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按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前開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甲主張不應受罰,有無理由?試附理由說明之。(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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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行政罰法關於主觀責任及「代理人/使用人」故意過失在公法上的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處罰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公法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探討實務見解(釋字第2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甲與乙之間雖有承攬關係,但甲負有法定的環境保護義務及監督責任,若有監督過失即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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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第224條得否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法人或事業對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有選任及監督之義務。若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事業因選任監督之過失,即具備行政罰法上之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常肯認,為貫徹行政法規之目的,於特定情形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使行為人(事業)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2. 甲主張不應受罰,有無理由:甲主張無理由。甲雖將工程分包予乙,但甲身為原承攬人,對於整個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負有合法處置及監督下包商之公法上義務。乙於施工便道違法回填爐渣,甲不能僅以「不知情」或「係乙所為」免責。甲對於乙之行為具有監督義務,若其未能證明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義務,即具有過失。因此,B市環保局以甲未善盡監督及依法清理廢棄物之責,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甲公司,係屬適法。甲主張不應受罰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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