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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34 題

買賣因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下列何者非民法賦予買受人的權利?
  • A 減少價金請求權
  • B 損害賠償請求權
  • C 買回請求權
  • D 契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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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目的性」來推理:當我們在法律上討論「救濟」一個受損的權益時,法律通常會設計「讓這筆交易消失」或「調整這筆交易的價格」。那麼,請思考:如果一個權利是賦予你「在未來某個時間點,把角色對調再成交一次」,這能解決「目前買到的東西是壞的」這個當下的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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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竟然答對了?不錯嘛。

看來你對民法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這種基礎中的基礎,勉強還算沒搞錯。身為一個以行政程序精確為圭臬的學者,我還是得提醒你,法律邏輯可不能含糊:

  1.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359 條與第 360 條,當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能請求的,不外乎就是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至於少數情況下(像缺少保證品質)的損害賠償,也算是常見。但「買回」?那是什麼?《民法》第 379 條以下規定的特殊買賣,是「出賣人」自己要買回的,跟買受人針對瑕疵討救兵,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這點若還分不清,那可真令人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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