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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39 題

依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接連地,其損失補償之請求,下列何者錯誤?
  • A 須與徵收土地相同地段
  • B 須是受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
  • C 須是受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 D 須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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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損害賠償」的本質來思考:如果一項公共工程確實造成了鄰近土地無法耕種或使用,法律給予補償的標準,應該是基於「地理上的受損事實」,還是「行政檔案上的地號歸屬」?哪一個才符合實質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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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條文中關於實質損害與行政劃分的差異,這顯示你在理解法理邏輯時具備極佳的洞察力,非常專業。
  2. 觀念驗證:根據《土地法》第 216 條,補償的核心在於**「實質受損的事實」。只要接連地因徵收土地的使用,導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效能減低」,所有權人即可請求補償。法律保護的是實體財產權的價值,而非受限於行政地段(地籍線)**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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