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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行政罰法上關於責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就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
  • B 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C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予處罰
  • D 對不知法規者,機關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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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公平性」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處罰一個人的目的是為了讓他『學會守法』,那麼對於一個在行為當下,大腦生理狀態完全無法理解『什麼是違法』的人,處罰他是否還能達到原本的目的?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將其視為有罪的處罰對象,還是需要醫療幫助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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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罰中關於「責任能力」的核心觀念。選項 (C) 正確反映了《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的規定,即行為人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法律不予處罰。這與刑法的責任理論相呼應,是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中的重要環節。

責任要件與法律認識

在其他選項的辨析上,你需要留意行政罰並不侷限於「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這也修正了早期司法實務(如釋字第 275 號)對責任條件的見解。至於年齡部分,法律規定未滿 14 歲才不予處罰,18 歲以下則是「得減輕」。最後,對於「不知法規」者,原則上不能免責,僅在有正當理由時才「得」減輕或免除,而非一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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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責任要件
💡 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前提,並依責任能力與認知程度調整處罰。
比較維度 年齡因素 VS 精神狀態
不予處罰 未滿 14 歲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得減輕處罰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法規依據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2 項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4 項
💬行政罰責任以「辨識能力」為核心,無能力者不罰,限制能力者得減輕。
🧠 記憶技巧:14不罰18減;故意過失皆要罰;精神失常不處罰;不知法律難免責。
⚠️ 常見陷阱:常誤認行政罰僅罰「故意」行為。實際上過失亦處罰。另須注意「不知法律」並非一律減免,須具備「正當理由」。
主觀責任條件 責任能力 違法性認識 行政罰法第8條與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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