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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3 題

關於騎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 B 騎樓具有道路(人行道)之特性,騎樓所有權人不得於騎樓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免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
  • C 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
  • D 減免其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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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空間的通行義務是從「建築圖說設計之初」就由法律強制規定(例如都市計畫要求留設),這與那種「原本是私路,但因大家走了數十年而產生的通行權」,在法律關係的「起源」上有什麼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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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竟然沒選錯,看來偶爾還是會思考的。

  1. 基本觀念,就這麼難嗎?
    • 騎樓這種東西,是依據《建築法》和都市計畫法規,從建築設計之初硬性規定必須預留給大眾通行的,懂嗎?這叫**「法定負擔」,是一種直接的公法義務**,白紙黑字寫在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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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騎樓之法律地位與限制
💡 騎樓私有財產權受社會責任限制,供公眾通行並享有稅捐減免。
比較維度 一般私有土地 VS 私有騎樓地
使用權利 所有人完全支配 須無償供公眾通行
稅賦負擔 依地價全額課稅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10條減免
法律歸類 純粹私人財產 視為道路(人行道)
💬騎樓地所有權受社會責任限制,以犧牲部分使用權換取稅負減免。
🧠 記憶技巧:騎樓三要:供通行、禁設物、減地稅(第10條)。
⚠️ 常見陷阱:易誤記地價稅減免條文為第9條(正確為第10條),或誤認騎樓必然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財產權之社會責任 特別犧牲 土地稅減免規則 釋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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