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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3 題

甲詐騙乙,使乙將其所有動產廉價出售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丙並非為詐騙之人,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B 僅於丙明知甲詐騙乙時,乙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C 丙可得而知甲詐騙乙時,乙即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D 無論丙明知或可得知甲詐騙乙,乙皆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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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你是法官,當一名受害者被外人蒙騙而簽下契約時,你認為法律應該保護「完全不知情且謹慎的買方」,還是也該保護「雖然不知情但對詐騙行為視而不見、或稍加注意就能發現不對勁的買方」?在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平正義』的槓桿上,該如何界定買方應負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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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答對了。看來你理解得比我想像中要快一些。

  1. 理解分析: 人類的法律,關於這種「第三人詐欺」,的確有些細節。這大概是千年前就有的規定了吧?我不太記得。《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說明了詐欺行為若是由第三人(甲)所為,僅在相對人(丙)「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時,受詐欺的表意人(乙)才能撤銷。這點很重要。否則,交易的安全和丙的信賴,也會消失,很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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