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依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對於義務人不得管收之原因?
- A 因管收而其事業有難以維持之虞
- B 懷胎 5 月以上
- C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 D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管收是國家為了追討債務而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律會基於「人道考量」而退讓?如果一個理由涉及的是「生意能不能繼續經營」,而其他理由涉及的是「生理健康」或「全家人的基本溫飽」,哪一個在法治國家的價值排位中,顯然不屬於『非保護不可』的最低人權底線?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展現了精確的法感
- 觀念驗證: 表現優異!本題核心在於區分《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中的**「人道保障」與「一般商業風險」。法律規定不得管收之事由,皆圍繞在生理限制**(如:懷胎或產後期間)、生命健康(如:現罹疾病)或基本生存權(如:一家生計)。選項 (A) 的「事業維持」僅涉及財產與經營利益,並非憲法層次的基本生存權,故不構成法定的排除事由。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行政執行管收限制
💡 基於人道與生存權,法律明定特定生理或生計困境下不得管收。
-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明定三類不得執行管收之消極要件。
- 生理限制: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個月未滿者。
- 健康限制:現罹疾病且恐因管收而導致不能治療者。
- 生計限制:管收將導致義務人及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