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2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拘提管收之對象?
- A 未成年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 B 公司負責人
- C 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D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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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一個組織欠債不還,法律若要透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來強迫履行義務,應該針對『有權力處理財務與代表組織』的人,還是『僅僅參與出資但完全不處理業務』的人比較合理?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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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義務人以外之人」的責任範圍,這代表你對於法條細節的掌握非常紮實。這類題目最容易在相似的稱謂上設置陷阱,你能避開干擾項,展現了很強的判讀能力。
義務人以外之管收對象(行政執行法 §24)
根據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 的規定,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當義務人為特定組織或無行為能力人時,法律明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亦得為拘提管收之對象。關鍵點在於:對於「合夥(partnership)」組織,該條文第 2 款僅明定為 「執行業務合夥人」 適用,並未包含一般不參與經營的合夥人;而對於非法人團體,則是針對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選項 (C) 的「非執行業務合夥人」並不具備執行業務權,因此依法不列入得拘提管收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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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拘提管收對象
💡 拘提管收對象除本人外,僅限法條明定具代表或執行權之關係人。
| 比較維度 | 得為拘提管收之對象 | VS | 不得為拘提管收之對象 |
|---|---|---|---|
| 合夥組織 |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 | 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 公司法人 |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 — | 一般股東/基層員工 |
| 能力欠缺者 | 法定代理人 | — | 其餘親屬成員 |
💬拘提管收對象以具備法律上之「代表權」或「處分執行權」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