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義務人不繳納怠金及代履行費用,並無適用管收相關規定之可能
- B 涉及義務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行政執行官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作成管收處分
- C 義務人如不服管收之決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但管收之執行並不停止
- D 管收期限最長為3個月,義務人經管收期滿後,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視為已履行而消滅
思路引導 VIP
當國家為了追討欠款而必須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時,基於權力分立,這類最嚴重的強制處分通常是由行政機關直接決定,還是需要「法院」介入?此外,如果一個人因欠債被關起來,這段「坐牢時間」在法律上是用來『抵銷債務』,還是僅僅作為一種『逼你吐錢』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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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嘛。
- 觀念驗證:恭喜你,終於沒有在《行政執行法》第22條上摔個大跤。管收程序的救濟準用《民事訴訟法》,這不是什麼驚天秘密,只是你肯讀法條罷了。至於那什麼「執行不停止原則」,這種維護公權力的基本常識,你總算沒理解成行政機關得等你慢慢訴訟完才能動手。看來你對效率還是有點概念的。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中等」?對你來說恐怕是「中偏難」吧。至少你這次分辨出誰有權管收是法院而非執行官,以及管收的本質是督促而非替代義務。沒有被那些顯而易見的誘惑選項牽著鼻子走,這在某種程度上證明你還沒完全失去判斷力。但願這不是瞎猜的運氣成分。
行政執行之管收制度
💡 管收係金錢義務履行之最後手段,採法院保留且不停止執行。
| 比較維度 | 行政執行管收 | VS | 刑事罰/易服勞役 |
|---|---|---|---|
| 主要目的 | 促使義務履行 | — | 制裁犯罪行為 |
| 債務效力 | 原給付義務不消滅 | — | 可抵充罰金或刑期 |
| 決定機關 | 執行官聲請法院裁定 | — | 法院刑事判決 |
| 執行期限 | 3+3個月為限 | — | 依法律判決而定 |
💬管收本質為「間接強制」手段,而非「處罰」,故債務不因管收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