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33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聲請法院對義務人裁定管收之事由?
- A 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
- B 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C 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D 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手段的嚴厲程度」來思考:如果一個人只是『不配合出面說明』,與『刻意把財產藏起來』或『準備偷渡出國』相比,哪一種行為對行政目的(討回欠款)的威脅較大?法律在處理『叫不動的人』與『惡意脫產/逃跑的人』時,採取的強制力強度應該是完全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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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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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非常好!這道題目考驗大家對《行政執行法》中「拘提」與「管收」這兩種限制人身自由手段的區分。這類題型鑑別度在於能否精準掌握不同強制手段的法定要件,難度適中。你能夠一眼挑出不屬於管收的選項,可見你的法條基本功十分紮實。 關於管收的法定事由,依據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的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的情形包括: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以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這分別對應了選項 (A)、(B) 與 (D)。 至於選項 (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是同條第2項所規定的聲請拘提**事由,並不能直接作為管收的依據。釐清這兩者的界線,對未來處理政府運作實務是非常重要的喔!
行政執行管收要件
💡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之法定要件與期限限制。
| 比較維度 | 管收 | VS | 拘提 |
|---|---|---|---|
| 核心事由 | 逃匿、處分財產、有能力而不履行 | — |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 限制期間 | 最長3個月,得延長1次 | — | 解送至執行機關詢問,時間極短 |
| 決定權限 | 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 | — | 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 |
| 法律性質 | 間接強制手段(人身自由限制) | — | 強制義務人到場之手段 |
💬不到場僅能拘提;涉及隱匿或逃匿等惡意情節方可裁定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