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義務人不得管收之情形?
- A 生產後 3 月未滿
- B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 C 懷胎 5 月以上
- D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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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法律針對人道關懷所設定的「保護期限」中,對於產後體力的恢復,立法者通常會設定一個「特定的生理週期」。如果法律規定的保護期是兩個月,而題目給出一個更長的期限(例如三個月),這兩者在「法條精確性」上會有什麼樣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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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的「不得管收」事由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所規範的「人道保障」。法律基於人道考量,規定了三類義務人不得管收的情形:第一是「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第二是「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第三則是針對產婦的保護,明定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選項 (A) 提到的「3 月未滿」超出了法律法定的期限,因此並非法律明定的不得管收事由,你選 A 是完全正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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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不得管收情形
💡 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不得管收之法定人道情由。
| 比較維度 | 行政執行(不得管收) | VS | 刑事訴訟(停止執行) |
|---|---|---|---|
| 懷胎限制 | 5個月以上 | — | 5個月以上 |
| 產後限制 | 2個月以內 | — | 2個月以內 |
| 家計考量 | 列為法定禁止事由 | — | 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
💬兩法對孕婦及產婦之保護門檻一致,但行政執行法較多家庭生計之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