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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義務人不得管收之情形?
  • A 生產後 3 月未滿
  • B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 C 懷胎 5 月以上
  • D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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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法律針對人道關懷所設定的「保護期限」中,對於產後體力的恢復,立法者通常會設定一個「特定的生理週期」。如果法律規定的保護期是兩個月,而題目給出一個更長的期限(例如三個月),這兩者在「法條精確性」上會有什麼樣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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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的「不得管收」事由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所規範的「人道保障」。法律基於人道考量,規定了三類義務人不得管收的情形:第一是「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第二是「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第三則是針對產婦的保護,明定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選項 (A) 提到的「3 月未滿」超出了法律法定的期限,因此並非法律明定的不得管收事由,你選 A 是完全正確的判斷。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執行不得管收情形
💡 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不得管收之法定人道情由。
比較維度 行政執行(不得管收) VS 刑事訴訟(停止執行)
懷胎限制 5個月以上 5個月以上
產後限制 2個月以內 2個月以內
家計考量 列為法定禁止事由 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兩法對孕婦及產婦之保護門檻一致,但行政執行法較多家庭生計之關懷。
🧠 記憶技巧:五懷、二產、病難醫、家生計
⚠️ 常見陷阱:考試常將「生產後二個月」改為三個月(如本題選項A)或半年來誤導考生。
管收之聲請程序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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